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引言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关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这便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因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具有“国际性”,且仲裁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在同一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多个国家法律的适用,基于此,有必要对国际仲裁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一、实体法律的适用

(一)当事人事先选择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实体法是仲裁庭根据什么法律对争议所涉实体问题作出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国际商事仲裁争议多为合同纠纷,实体法律的适用即是对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实体法律选择一般可以在主合同中事先进行约定,例如“This Agreement and all matter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ar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各国法律及各仲裁规则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都认定该类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除非该等选择违反仲裁地强制性法律或公共政策。 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进行约定,例如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的示范仲裁条款: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differenc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and the applicable law shall be(...)”。 仲裁庭亦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二)当事人未选择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一般以主合同的实体内容为谈判核心,将仲裁协议置于谈判磋商的最后阶段,考虑相对不够充分,可能遗漏仲裁协议准据法、实体法律的内容。因此可能导致面临争端时,适用仲裁协议产生诸多争议。各国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大多规定,在当事人未对国际仲裁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由仲裁庭确定;但仲裁庭如何确定,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明确规定仲裁庭应予运用的法律冲突规范,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即适用与有关当事人及案件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准据法。欧洲大陆国家采取该种模式较多,瑞士、奥地利、德国等国家均属此类。

2、授权仲裁庭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冲突规范来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这就是所谓的“两步走”:由仲裁庭首先选择冲突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实体法。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示范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指定任何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授权仲裁庭直接适用他们认为合适的实体法律,而无需运用任何法律冲突规范,这就是所谓的“一步走”。法国、印度和荷兰等国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多采取该种模式。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将决定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又例如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当适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约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二、程序法律的适用

程序法在于对仲裁程序和行为本身进行规范,是仲裁程序本身要遵守的法律规则,如仲裁员的选任、权利,司法干预和协助,临时救济措施和撤销仲裁裁决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或“仲裁法”,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是仲裁程序本身要遵守的法律规则。首先,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程序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其次,仲裁程序法和管辖仲裁协议或主合同的法律可以来自不同国家,仲裁程序法可以与仲裁实体法相互独立。

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选择某个国家或地区作为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例如在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的示范仲裁条款中:“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的按照国际惯例,表明当事人自然同意以这个国家的法律约束仲裁程序,在此种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便为仲裁地法,当地法院需要依据仲裁地法管理与监督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能保证仲裁条款与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由于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中立且国际仲裁地位较高的第三国作为仲裁地,所以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可能与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不一样。根据2021年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发布的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选择意愿最强烈的仲裁地国家/地区为新加坡与伦敦,主要原因是其仲裁法律制度相对成熟和友好。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便借新加坡仲裁高地优势,开展国际仲裁法律服务工作。

虽然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非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程序法,但由于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法,可能会导致仲裁地之外的法律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地法院以外的外国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等后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实践中少有当事人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法。

结语

综上,不难发现,若当事人事先对仲裁条款进行合理约定,对争议应当提交的国际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地、仲裁适用法律等事项进行规范,在国际商事争议发生后,就能大大增加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的可预测性、降低商事主体解决争议的风险和成本。

因此,我们强烈建议国际商事交易主体事先在合同中引入仲裁条款,以提高在交易过程中应对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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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13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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