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的类型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被广泛采用。然而,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仍然可能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等问题提出异议。上述异议会影响到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鉴于此,有必要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提供指引。本文将从管辖权异议的类型入手,逐步梳理分析国际商事仲裁中所存在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异议

自治性是仲裁的显著特征之一,但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当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名称与该机构的官方名称或缩写不一致时,当事人会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产生争议。

案例1 德国贝斯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件中,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由此引发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争议。德国贝斯德国际有限公司在将本案提起诉讼之前,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咨询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答复为:“差异太大,建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0] 最高法民他300 号)出具答复如下: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虽然其名称不准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中国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简称,结合案涉多份合同签订时所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 修订)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年修订)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贸仲在北京设有总会、在深圳等地设有分会等情况,仍可依其文字表述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2 3起约定在“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管辖权认定实例分享1

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条款“All disputes …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o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 ”。纠纷产生后,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er)”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贸仲香港仲裁中心,该仲裁机构在香港并不存在。仲裁庭参考了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 (H.K.) Ltd. v. Ng Moo KeeEngineering Ltd2以及HKL Group Co Ltd v Rizq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3两个判例,确定了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机构的问题。第一,从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之间存在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则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仲裁地点、纠纷类型推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第二,不应拘泥于文义解释,而是运用整体解释方法。第三,由于中国香港地区只有一家仲裁中心的名称包含“HONG KO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内容,因此,仲裁庭裁决确认仲裁条款中的“HONG KO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应被诠释为“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er”(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

二、基于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管辖权异议

基于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决定了仲裁庭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无效

仲裁协议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有形式要求。《纽约公约》第2.1条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后2006年的《修正案》就该条提供了2项备选文案。备选文案一依然写明“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备选文案二则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因此,仲裁协议是否为书面形式也决定了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虽然有某些法域口头仲裁是有效的,但是依然建议当事人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否则可能导致仲裁协议不受《纽约公约》保护。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无效

仲裁协议存在是否符合实质有效要件的问题。对于多数法域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仅需符合关于合同效力的合同法原则,例如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即有效,但依然应当就仲裁协议适用的实体法进行具体分析。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表明中国仲裁法拟增设临时仲裁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仍未规定临时仲裁条款,临时仲裁协议在中国是否有效依然需要论证。

在其他法域,例如俄罗斯也有类似案例。俄罗斯联邦诉 Veteran Petroleum Limited、Yukos Universal Limited 和 Hulley Enterprises Limited案件,该裁决案件标的额高达500亿美元,却在海牙地方法院被撤销,原因在于,俄罗斯从未批准《能源宪章条约》,但仲裁裁决认定俄罗斯同意根据该条约与投资者进行争端仲裁。

三、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提起管辖异议

仲裁范围不同于“是否依法可提交仲裁”,后者通常被称为“可仲裁性”。由于仲裁管辖权源自各方的同意原则,因此仲裁庭管辖的范围也受到各方同意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间规定仲裁条款时并不会单独约定仲裁具体事项,为避免对仲裁范围产生争议,最常用的表述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例如APIAC的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均应提交亚太国际仲裁院解决。

但在某些案件中,仲裁协议本身对仲裁范围有明确限定,而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后,对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范围有了不同理解,由此提起管辖权异议。

案例 国际商会仲裁院第23920/FS号案件——对申请人范围的争议提起的管辖权异议4

该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共同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适用德国法。交易结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再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因索要款项问题,申请人向ICC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理由包括:第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谅解备忘录下的“一方当事人”;第二, 被申请人的设立是出于阿布扎比项目的需要,为了保障申请人不受外界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此前同属于同一集团,其内部纠纷应该通过集团内部处理;第三, 谅解备忘录中不允许申请人对仲裁员进行任命,因此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及于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仲裁条款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between Parties themselves)与谅解备忘录的序言中的“各方当事人”(Parties)一致。序言中的“各方当事人”(Parties)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阿布扎比公司。此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谅解备忘录,更加体现了申请人为谅解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允许“所有”当事人依照约定内容提起仲裁,而申请人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内。在此认定下,被申请人负有义务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所有当事人”范围的理解与合同约定观点文本存在不一致的理解。被申请人所申请的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明这一要求,该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的主观认知,不能够充分解释。因此,仲裁条款中的仲裁申请人范围包括本案的申请人。

结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管辖权异议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程序性议题,其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本文通过对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类型进行探讨,并概括了仲裁机构、仲裁效力及仲裁范围的管辖权异议的三种情形,以期更好帮助读者理解与实践国际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注释: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众号):《3起约定在“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管辖权认定实例分享》。

2.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 (H.K.) Ltd. v. Ng Moo KeeEngineering Ltd. [1993] 2 HKLR 73.

3.HKL Group Co Ltd v Rizq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e Ltd [2013] SGHCR 5.

4.ICC国际商会:《仲裁庭对名称非正式的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合同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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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13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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