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送达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送达,是指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将有关的仲裁材料交给其他当事人的活动。送达在仲裁程序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涉及仲裁中各主体之间仲裁材料的传递,扮演着推动程序前进的核心角色。从现实意义来看,仲裁送达的首要目的是通知,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收到并了解仲裁材料的内容,从而有助于他们有效参与仲裁程序,充分行使答辩、反请求、指定仲裁员及陈述案件等各项权利,推进仲裁程序的发展。由于国际商事仲裁中涉及的当事人常常位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如何有效地实施送达,使各方都能在适当的时间内得知仲裁程序的进展,成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一、仲裁文书送达的法律后果

第一,对仲裁管辖权的影响。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申请人只有将“仲裁通知”送达给被申请人,仲裁程序才被视为开始。1从理论上讲,仲裁程序的开始又意味着当事人排除了法院管辖纠纷。

第二,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文书之日起,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否则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例如,仲裁通知的送达,被申请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如果有反请求也应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同时,仲裁通知还会要求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规则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任命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在特定的期间不作为,则会被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任命仲裁员的机会。另外,一份重要的仲裁文书是仲裁庭的组成和开庭通知,这份仲裁文书中会告知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开庭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可以在特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并做好出庭和陈述案件的准备。如果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不积极行使异议权,则事后不得以没有机会为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三,对仲裁裁决的影响。从司法监督的角度看,如果当事人没有收到有关文书,则构成正当程序的违反,仲裁裁决将面临被撤销和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可能。21958年《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 2项规定,如果“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其他陈述案情机会的通知”没有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的,仲裁裁决将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除此之外,国际商事仲裁文书送达之日还是仲裁规则中相关期间的计算起点。

二、仲裁文书送达的特点

相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文书送达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关于送达性质。民事诉讼中的送达,由于各国司法理念和诉讼模式的不同,送达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区别。大陆法系的送达程序一般被认为是“司法”或“公权力”行为。而在英美法系,送达程序则被视为“私人”行为。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也即将送达定性为人民法院的公权力行为。而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的性质则相对简单。理论上,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过程并不必引入任何公权力介入,因为从仲裁的启动到执行都是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并在他们的参与下进行的。因此,作为程序的一部分,送达也被视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无需法院介入。从规则角度来看,关于仲裁送达的条款通常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有些国家甚至完全没有对仲裁送达作出规定,而是让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三,关于送达主体。受送达性质的影响,民事诉讼送达主体在两大法系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通常是由法院或专门的送达人员来完成。例如法国、比利时等国,送达由执达员完成,执达员是送达文书的公共机构。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送达通常由专业的私人送达公司或者通过律师来完成。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的主体因仲裁形态及仲裁程序所处的阶段而不同。在机构仲裁中,仲裁庭通常会委托仲裁机构进行送达。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庭组成之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自己就是送达的主体,比如申请人将仲裁通知送达给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庭是送达的主体,如仲裁庭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等。

第四,关于送达方式。同样由送达性质决定,英美法系国家允许以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进行诉讼文书的送达。美国法甚至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接收送达的方式。而在大陆法系,诉讼程序规则是用来约束法院的,当事人不能修改,因而,送达方式是法定的。3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几种方式。4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送达方式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一般依照仲裁规则的送达方式进行,而仲裁规则一般规定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和其他可以提供企图送达记录的方式均可。另外,从送达方式的实际运用情况看,由于国际商事仲裁送达方式的灵活性,它更容易跟上通信技术的更新从而进行送达方式的创新。

第五,关于域外送达。由于主权观念的存在以及各国送达立法的不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总是存在很多困扰进而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的进行。即使有 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基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进行一次有效率且无法律风险的域外送达仍不是件容易的事。特别是随着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电子送达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认可不一,也使得国际民事诉讼送达效率低下。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送达几乎都是跨国进行的,但由于各国均不存在关于仲裁送达的强制性规则,且给当事人及仲裁规则极大的自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送达没有国际民事诉讼送达方面的局限。5此外,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域外送达多关注送达方式本身,如果送达方式本身被本国诉讼法所禁止,则会视送达无效。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即使在司法监督中,也仅关注送达的实际结果,而对送达的方式本身采取的是“合理查询+投递企图”这种模糊的确认方式。

第六,关于送达的用语。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在不同的国家有相对固定的词语表达。以在《海牙送达公约》中“送达”一词的语言版本为例,英文版用的是“Service”,法文版用的是“Signifié”和“Notifié”。有学者认为,这种文字上的区别正是各国对送达含义的不同理解所致。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送达,在一些国际条约和仲裁规则中的用语较有特色。比如《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 2项英文版用的是“Give”;6UNCITRAL《示范法》第 3条英文版用的是“Deliver”,法文版用的是“Remiser”;UNCITRAL仲裁规则第 2条与 UNCITRAL《示范法》保持了用语方面的一致;LCIA1998年仲裁规则第 4条用的是“Give”和“Deliver”;ICC1998年英文版仲裁规则用的是“Delivery”,法文版规则用的是“Remiser”。这些用词都不是各国诉讼法上“送达”的官方用语,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送达并不是严格诉讼法意义上的送达,而仅仅是“交给”“送给”。这种用语上的随意性,也从一个侧面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的送达更多强调“送给”的实际结果,而非严格意义上的“送达”的技术性要求。

不同程序中的送达方式可以下表总结:

三、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的方式及确认

从相关国家立法和机构仲裁规则来看,国际商事仲裁送达规范要比诉讼送达简单。相对于民事诉讼更关注送达本身的技术性,仲裁的送达方式则要灵活。国际商事仲裁送达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谓一大特点,即采取何种方式送达,什么情况下送达视为成立均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7仲裁送达的确认,只有在当事人没有这种约定时,仲裁送达才采用其他方式。

(一)当面送达

当面送达是最直接最容易确认的送达方式,即直接将仲裁文书当面递交给受送达人。这一方式简单明了,因此不再赘述。

(二)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方式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都是最传统也是实践中最常用的送达方式。UNCITAL《示范法》及 UNCITRAL仲裁规则没有列举邮寄的方式。但我们仍能从其他的仲裁规则中找到传统邮寄送达的方式:“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挂号信、快递服务”“航空邮件、航空快递、传真、电传、电报”“挂号、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等等。这种列举并没有排他的意思,为了避免误会,仲裁规则通常在这些方式后面加了一句:“以及其他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随着电子通信技术的影响,邮寄的具体方式也在与时俱进。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方便、有效的送达方式已在 LCIA1998年仲裁规则、SCC2007年仲裁规则、SIAC2010仲裁规则、APIAC2023仲裁规则中明确列举。

与传统送达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使用电子送达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电子送达技术借助互联网,可以帮助送达机关进行精确送达。在传统纸质仲裁文件的送达模式下,即使在送达地址准确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当事人遗忘查收或是当事人出差、生病、外出等无法接收的情形。此外,传统送达制度还存在他人代收的问题,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也并不及时。而国际商事在线电子送达制度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生成送达回执。8在送达推定制度的理论中,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件送达指定的系统即可视为送达,送达回执自动生成,当事人难以通过拒收的方式规避送达。

(三)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并非排他性的送达方式。根据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也可确定适当的送达方式。如AAA2003年仲裁规则明确赋予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适当决定送达方式的权力。当然,即使在那些没有明确授权的仲裁规则里,仲裁庭适当进行仲裁的概括权力也可以视为包括对送达方式的决定。

(四)送达的确认

国际商事仲裁的送达,比灵活的送达方式更重要的是如何确认有效送达。根据《纽约公约》和 UNCITRAL《示范法》的规定,确认送达结果的意义远远大于送达方式本身。《纽约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 2项实际上只关注被申请人是否收到了组庭通知和参与案件陈述的通知,而对送达方式在所不问。UNCITRAL《示范法》第 3条规定,只要寄到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之一均可。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为“投递企图”的记录的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时,视为已经收到。

国际商事仲裁对有效送达的确认相对宽松。送达人只要能提供“投递企图”的记录,即可视为有效送达。而且在司法监督中,由被申请人来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相关通知。从实践来看,被申请人通过未收到相关通知从而质疑仲裁程序正当的请求通常都很少成功。以Kukje Sangsa Co. Ltd. (Korea) v. GKN International Trading (London) Limited (UK)案为例。被申请执行人以未送达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之一是程序不当。法院注意到,被申请执行人伦敦办事处的地址与合同中写明的一样,并且,其经理也作为送达程序的代理人进行了注册。此外,伦敦国际仲裁院委任的仲裁员已经通过挂号信,数次通知伦敦办事处有关仲裁程序事宜。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些邮件被退回,法院认为,可以确定此类邮件已经到达伦敦办事处。而且,证据也表明,申请执行人曾就和解与被申请执行人总部的人进行过数次洽商。因此,被申请执行人关于程序不当的理由被驳回。

四、结 语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对于送达仲裁文件的要求,其核心就在于确保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收到仲裁程序的通知,并以此保证双方当事人享有陈述机会,受到平等待遇,因此送达行为的本质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程序正义要求的具体体现之一。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送达的方式也会不断进步,更加有利于实现当事人高效、便捷解决争议的目标。

注释:

1 杨玲:《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送达问题》,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0年第13期。

2 安阳市政府法制网:仲裁中“视为送达”的规则运用及实践,详见https://sfj.anyang.gov.cn/2023/11-08/2414784.html。

3 中国法院网:当事人诉前约定“电子送达地址”的法律效力,详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66415.shtml。

4 马占军:《商事仲裁公告送达问题研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5 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兼论<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05第4期。

6 韩平:《<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7 Party autonomy and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J]. Moses Oruaze Dickson.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Management,2018

8 冷帅:《中国内地仲裁机构涉外民商事仲裁案件送达问题研究》,载《仲裁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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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13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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