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影响:以BNA v. BNB and another案为例

引言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仲裁以其高效、专业、保密和裁决具有可强制执行力等优势,成为国际商事解决争议的首选路径。“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仲裁制度中的关键要素之一。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忽视“仲裁地”对仲裁程序的重要性。例如,仲裁机构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会因仲裁地的约定不明,从而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问题认定不一,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与执行。鉴于此,本文将以BNA v. BNB and another案为例,详细论述仲裁地如何影响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

 

 

一、案例简介

(一)当事人信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受理的BNA v. BNB and another案件1。BNA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位于中国。它是案涉《返销协议》中的买方。BNB公司是一家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位于韩国。它是《返销协议》中的原始卖方。BNC公司是一家根据中国法设立并存续的公司,其主要营业地位于中国。它通过《返销协议》的一份补充协议继受了BNB公司在《返销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BNB公司成为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返销协议》所涉及的产品是由BNB公司在中国制造的,相关设施均位于中国。

(二)案涉合同的约定

BNA公司与BNB公司在《返销协议》第14.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14.2条约定:“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及所有争议,双方应首先本着诚意争取友好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最终将争议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为《SIAC仲裁规则》。仲裁具有终局性,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With respect to any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the Parties shall initially attempt in good faith to resolve all disputes amicably between themselves. If such negotiations fail, it i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that such disputes shall be finally submitted to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for arbitration in Shanghai, which wi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后因BNA公司未能按照《返销协议》的约定支付必要的款项,BNB公司与BNC公司将案件提交至SIAC仲裁。BNA公司则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三)争议焦点

SIAC是否对此案件享有管辖权?事实上,要回答此问题,需先回答的问题之一为:认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新加坡法还是中国法?第二个问题即是:协议约定的“在上海仲裁”应当如何理解?

二、确定准据法的基本原则:三阶段检验

(一)BNA公司的观点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BNA公司认为,如果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那么仲裁协议将是无效的。原因在于,首先,上海是仲裁地,而中国法不允许像SIAC这样的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以中国为仲裁地的仲裁。其次,该争议纯属国内争议,中国法不允许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这样的外国仲裁机构管辖此类争议。综上,如果中国法是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庭就没有管辖权。2 

(二)SIAC仲裁庭的观点

在审理案件中,SIAC多数仲裁员认为,如果推定适用中国法,则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果推定适用新加坡法,则仲裁协议有效。因此,应该认定新加坡法为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故仲裁协议有效,SIAC有管辖权。3

(三)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裁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论述本案争议问题时适用了BCY案确立的“三阶段检验”基本原则,即分为三个步骤:(1)第一阶段判断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进行了明确约定;(2)第二阶段判断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进行了默示约定;(3)第三阶段认定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

高等法院认为:第一阶段:案涉合同第14.1条虽然选定了适用的法律,但争议解决条款却在第14.2条。因此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协议明确选择法律,即第14.1条的法律适用条款只能确定主合同准据法。第二阶段:根据判例Sulamérica案和BCY案所确定的原则,主合同的适用法会是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指引。但法院认为,“在上海仲裁”并不意味着上海是仲裁地。4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适用2013年SICA仲裁规则,而该规则第18.1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应当为新加坡。上海是“城市”,而非“法域”,新加坡是一个法域,因此“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开庭地在上海。新加坡法作为仲裁地法律能够取代中国法作为当事人默认选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如果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中国法,则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但在新加坡法下,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有效。第三阶段:法院认为,与当事双方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仲裁地法。因此应依据双方意图将新加坡视为本案仲裁地,新加坡法律即为本案准据法。

(四)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观点

BNA公司上诉至新加坡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在第二阶段的论证。上诉法院认为,当仲裁地的法律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有实质性的不同时,仲裁地的认定对于审查是否有证据表明可以替代对中国法的默示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而经过分析,“在上海仲裁”的表述自然解读的结果是上海为仲裁地,而不是新加坡。但对于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一事项,上诉法院不发表任何结论性意见。

三、仲裁地对准据法的影响

(一)仲裁地的界定

要理解此案,需先正确地理解仲裁地,分辨在地理和法律两个层面上仲裁地的不同含义。仲裁的开庭地和合议地常常与仲裁地混淆。前两者是地理概念,即“仲裁地点”(site of arbitration)。通常情况下,仲裁的开庭地和合议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保持一致,但也可以约定在任何当事人认为方便的地方,该地点是灵活的,没有任何法律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仲裁地是仲裁与特定法律体系的链接,是“赋予仲裁协议生命和效力的法律中心”。5《纽约公约》第5条(1)(a)项即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与执行,需判断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法有效,或者仲裁地的法律对该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二)仲裁地对仲裁准据法的重要性

仲裁条款又被称为“午夜条款”。当事人往往重视不足,在协议中忽略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或是将开庭地与仲裁地混淆。然而,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协议及裁决的结果与执行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地可以决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另一方面,仲裁地决定对仲裁程序行使监督权的法院。

在本案中,采用BCY案确立的“三阶段检验”框架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第二阶段中,虽认定准据法可默认主合同的适用法,但仲裁地法与仲裁协议准据法将导致不同的结果,因此产生对于仲裁地的争议。如果仲裁地选择不当,可导致指向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将不同,从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本质影响。

结语

仲裁实践中,常见的仲裁条款格式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XXX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按照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条款在国内仲裁实践中并无较大问题。但涉及到国际商事仲裁,该条款未提及仲裁地,难免有仲裁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之疑,仲裁协议准据法及程序难以确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顺位为:(1)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法律;(3)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的,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律。6上述规则未将仲裁地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的连接点,值得肯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地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将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的籍属依据以及确定涉外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的连接点。鉴于目前我国仲裁立法的修改进程正在有序推进之中,为了避免商事争议出现时,因当事人与仲裁庭、法院等对于仲裁条款的理解不同,对仲裁地的明确以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问题陷入困境,国际商事主体应在协议中尽量明确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地,避免产生管辖及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

注释:

1. 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 65.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而BNB公司为韩国公司,属于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涉外因素,本案即使适用中国准据法,其仲裁条款是否当然无效依然存在争论。且被上诉人也辩称,根据现行中国法,仲裁协议不会无效。但上诉法院并未对仲裁协议在中国准据法下是否有效展开论述,其仅表明:“如果被上诉人要提出这一论证,就必须证明当事各方至少认识到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可能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产生影响。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当事人意识到了选择中国法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与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更不用说认识到这种特殊选择的组合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 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 18-19.

4. 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 65.

5. FirstLink v. GT Payment [2014] SGHCR 12.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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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5-13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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