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绪则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第2条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3条 仲裁通知

第4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5条 快速程序

第6条 代表与协助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7条 仲裁员人数和指定

第8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第9条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第11条 仲裁员披露

第12条 仲裁员回避

第13条 申请仲裁员回避通知

第14条 替换仲裁员

第15条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继续

第16条 案件档案转交至仲裁庭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17条 通则

第18条 仲裁地

第19条 语言

第20条 仲裁申请书

第21条 答辩书

第22条 反请求

第23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答辩

第24条 合并仲裁

第25条 新增当事人的追加

第26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7条 临时措施

第28条 证据

第29条 审理

第30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31条 缺席审理

第32条 开庭终结

第33条 放弃异议权

第四章 裁决

第34条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第35条 决定

第36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7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8条 裁决书的解释

第39条 裁决书的更正

第40条 补充裁决

第五章 其他

第41条 费用的定义与分担

第42条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43条 主席、委员会和亚太国际仲裁院作出的决定

第44条 免责与豁免

第45条 第三方资助

附1亚太国际仲裁院收费表

A.案件登记费

B.亚太国际仲裁院管理费

C.仲裁员报酬

附2示范仲裁条款

 

 

 

 

 

 

 

 

 

 

第一章 绪则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1.凡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亚太国际仲裁院或适用《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进行仲裁的,亚太国际仲裁院应适用本《规则》管理仲裁。亚太国际仲裁院不解决纠纷,但有权根据本《规则》管理仲裁庭解决纠纷。

2.亚太国际仲裁院和主席均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将他们的权力授予委员会。委员会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主席可作为委员会的成员,除非主席被要求回避是恰当的。

3.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何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则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4.在本《规则》中:

(a)“仲裁院”指亚太国际仲裁院;

(b)“主席”指亚太国际仲裁院的主席;

(c)“委员会”指由亚太国际仲裁院主席任命的,由两位或两位以上仲裁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可包括主席在内);

(d)“仲裁庭”包括选任的独任或多名仲裁员;

(e)“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追加当事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追加当事人;

(f)“仲裁通知”指符合本《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的仲裁通知书;

(g)“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最终裁决;

(h)“规则”是指《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版,2023年9月1日)。

5.如其他任何翻译语言的本《规则》译本与英文译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处,以英文译本为准。

 

 

第2条 通知和期间计算

1.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留有或容许产生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送达的,视为收到通知。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达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条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根据第2条第2款、第3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2条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递送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递送仲裁通知的,只能以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视为已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

6.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地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亚太国际仲裁院可以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3条 仲裁通知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亚太国际仲裁院和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递送仲裁通知。

2.仲裁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副本;

(d)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简述仲裁请求,涉及金额的,指明具体数额;

(f)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各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仲裁地以及适用实体事项法律的建议(若当事人之前未对此达成一致);

(h)支付提交仲裁通知时所适应的案件登记费;

(i)确认仲裁通知已经递送给被申请人。

3.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第8条中述及的关于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对一名仲裁员的提名;

(c)任何对适用快速程序的申请,如果适用;

(d)第20条第2款中述及的仲裁申请书。

4.亚太国际仲裁院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为免疑义,完整的“仲裁通知”是指满足了第3条第2款中述及的全部内容后,或者主席认为“仲裁通知”已经实质性地满足了上述要求。

 

 

第4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的三十日内向亚太国际仲裁院和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其中应包括:

(a)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对仲裁通知中根据本《规则》第3条第2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的答复;

(c)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d)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确认答复及其随附的任何支持材料的副本已经递送给申请人;

(f)支付任何反请求所适用的案件登记费。

2.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第8条中述及的关于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对一名仲裁员的提名;

(c)任何对适用快速程序的申请,如果适用;

(d)第21条第1款中述及的答辩书或反请求的答辩书,如果适用。

3.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递送的反请求三十日内提交针对任何反请求的答辩书。

 

 

第5条 快速程序

1.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亚太国际仲裁院申请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进行:

(a)争议金额在提交仲裁通知之日未超过S$5,000,000的等值金额;或

(b)各方当事人同意。

2.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快速程序或主席经与各方当事人商议后认为不适合适用快速程序的,则快速程序不应适用。

3.若一项仲裁案件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a)除非主席另有决定,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b)在案件档案递送至仲裁庭后十五日内举行案件管理会议。亚太国际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附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此期限,或者在亚太国际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由亚太国际仲裁院主动提出;

(c)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决定对争议事项仅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无需开庭审理和质询证人或专家证人。本条款是第29条第1款的例外情况;

(d)如需开庭审理,综合考虑效率和经济因素后,仲裁庭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话会议或其他通讯形式进行审理;

(e)仲裁庭应决定出示文件的内容、形式,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应以书面形式呈现。

4.仲裁庭必须在案件管理会议举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但在特殊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附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5.仲裁庭可根据其认为必要和相关的所有情况,包括各方当事人已经以有效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快速程序的程度,决定费用。

6.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在考虑了后来才知悉的额外信息之后,经与主席商议后,可以决定仲裁程序不再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如果仲裁庭决定批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该仲裁案件将由根据快速程序组成的同一个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

7.当事人同意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的快速程序时,即使仲裁协议中存在相反约定,仍应适用本《规则》第5条的规定。

 

 

第6条 代表与协助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信息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和亚太国际仲裁院。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当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7条 仲裁员人数和指定

1.若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三十日内或在各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各方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的,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2.委员会在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后认为由于争议事项的复杂性、涉案金额或其他相关情况,使得案件有必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终局性且不可上诉。

 

 

第8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如果各方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者在各方当事人收到选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三十天内,各方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合意,而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的,主席应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9条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1.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分别选定一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当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2.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选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一方当事人未将其所选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主席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两名仲裁员在接受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就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1. 仲裁当事人超过两个的,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根据第8条中述及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

2. 仲裁当事人超过两个,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无论多方当事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应根据第9条中述及的规定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第11条 仲裁员披露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亚太国际仲裁院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所有人员已被告知此种情况。

 

 

第12条 仲裁员回避

1.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该仲裁员均可以被要求回避。

2.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在仲裁员经指定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提名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3.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所述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13条 申请仲裁员回避通知

1.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其收到该仲裁员被指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存在第11条和第12条中述及的情况下后十五日内,提交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通知书。

2.申请回避通知书应递送所有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以及亚太国际仲裁院。申请回避通知书应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申请回避通知书,其他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可以在收到申请回避通知书后提出辞职。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4.自申请回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自申请回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请求亚太国际仲裁院就申请回避通知书作出决定。

 

 

第14条 替换仲裁员

1.在不违反第14条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应根据第7条至第10条规定的选定或指定被替换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在指定拟被替换仲裁员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选定或参与选定的权利,该程序仍应适用。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亚太国际仲裁院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选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亚太国际仲裁院可以:

(a)直接指定替代仲裁员;

(b)在庭审终结后,授权仲裁庭的其他成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15条 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继续

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程序,仲裁庭另有决定除外。

 

 

第16条 案件档案转交至仲裁庭

如果当事人已全部支付被要求的保证金,亚太国际仲裁院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立即将案件档案递送至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后,所有通知应直接在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并抄送亚太国际仲裁院,除非仲裁庭决定通知应继续通过亚太国际仲裁院进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17条 通则

1.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确定仲裁时间表。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期间,仲裁庭均可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随时延长或缩短。

2.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应公平公正地进行仲裁,并以迅速、经济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所有函件递送其他各方当事人以及亚太国际仲裁院。

 

 

第18条 仲裁地

1.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庭应根据案件案情确定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开庭审理。

 

 

第19条 语言

1.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适用的语言以及任何指令或裁决的语言。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以原始语言提交的申请书或答辩书及所附的任何文件以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任何补充文件或物证,应当附有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本。

 

 

第20条 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以书面形式递送至被申请人、仲裁庭及亚太国际仲裁院。申请人可以选择将第3条中述及的仲裁通知作为仲裁申请书,只要该仲裁通知符合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

2.仲裁申请书应包含下列各项:

(a)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对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争议事项;

(d)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支持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论证。

3.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4.仲裁申请书应尽可能附有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材料或其他证据,并注明材料和证据的来源。

 

 

第21条 答辩书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递送至申请人、仲裁庭及亚太国际仲裁院。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将其对第4条中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作为答辩书,只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符合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第20条第2款第(b)至(e)项所载的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有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材料或其他证据,或注明材料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3. 如果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其组成提出异议,答辩书应包含提出该异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22条 反请求

1.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书同时提交。仲裁庭可以批准延长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的期限。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反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2.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的答辩书。第21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的答辩书。

 

 

第23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答辩

1.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书,包括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书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书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更改了仲裁请求或答辩书,包括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如果适当,亚太国际仲裁院有权调整案件登记费、管理费和仲裁庭报酬。

 

 

第24条 合并仲裁

1. 经当事人申请,并与各方当事人商议后,仲裁庭有权在以下条件满足时,合并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以上的待决仲裁:

(a)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

(b)各个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

(c)请求依据的是多个相容的仲裁协议,或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或者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

2. 依据第24条第1款合并两个或以上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亚太国际仲裁院、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若已指定)递送合并仲裁申请。

3. 合并仲裁的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仲裁案件的编号;

(b)请求合并仲裁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c)要求合并仲裁的申请;

(d)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副本;

(e)引起合并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在没有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f)合并仲裁申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g)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4.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应决定是否批准合并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的批准合并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后续的程序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5.合并仲裁申请获得批准的,所有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选任仲裁员的权利,但不影响其根据第12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6.合并仲裁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缴纳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登记费。如果适当,亚太国际仲裁院有权在合并仲裁申请被批准后调整其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

7.合并仲裁申请获得批准的,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启动的仲裁案件中,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25条 新增当事人的追加

1.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满足下述条件时,仲裁庭有权决定在仲裁程序中追加新增当事人:

(a)从表面上,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b)各方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2.依据第25条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后续的程序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3.除非存在特殊情况,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最迟应在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书之日提出。

4.根据第25条第1款申请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亚太国际仲裁院、所有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庭(若已指定)递送申请。

5.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a)仲裁的案件编号;

(b)新增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追加新增当事人的请求;

(d)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副本;

(e)引起该申请的或与申请有关的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副本,在没有任何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f)对申请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g)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6.在收到追加新增当事人申请的三十日内,新增当事人应向亚太国际仲裁院、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若已指定)递送答复。包含下列内容:

(a)新增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关于仲裁庭组成或管辖权的抗辩;

(c)根据第25条第5款(c)至(g)项的规定对追加新增当事人申请的答复;

(d)针对其他仲裁当事人的请求事项;

(e)确认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答复及其随附的任何材料副本已经或正在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同时递送给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若已指定)。

7.申请加入仲裁的当事人应根据第25条第5款向亚太国际仲裁院、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若已指定)递送追加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收到加入仲裁申请的三十日内,应根据第25条第6款的规定向亚太国际仲裁院、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若已指定)递送答复。

8.仲裁庭同意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新增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选任仲裁员的权利,但不影响其根据第12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9.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获得同意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缴纳任何新增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案件登记费。如果适当,亚太国际仲裁院有权在追加申请被批准后调整其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

10.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获得同意的,亚太国际仲裁院收到完整的追加新增当事人的申请之日是包括该新增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11.对于仲裁程序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以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以作出若干裁决。

 

 

第26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1. 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管辖权,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辩书中提出。一方当事人已选定或参与选定一名仲裁员的,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管辖权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期间内,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事项出现后的十五日内提出。在前述任一情形下,如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对于第26条第2款中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决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认为其拥有管辖权,即使法院关于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27条 临时措施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可以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性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且不限于:

(a)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i)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ii)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

(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当事人请求根据第27条第2款第(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b)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决定的裁量权。

4.对于根据第27条第2款第(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27条第3款第(a)项和第(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就此项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放弃仲裁协议。任何此类申请和法院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当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

 

 

第28条 证据

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书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第29条 审理

1.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审理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以外,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合理阶段提出请求,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证据或争议。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也可以开庭审理。

2.如需进行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当事人不出庭且未对此提供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以根据其已有的陈述和证据作出命令或裁决。

3.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以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询问,仲裁庭可以通过电信方式,例如视频会议进行,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第30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 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数名独立专家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副本应递送各方当事人。

2. 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被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的,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家任命作出之后才获悉到的原因。仲裁庭应迅速决定将采取何种可能的行动。

3.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或出示的必要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递送至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在开庭审理时听询,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出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9条的规定。

 

 

第31条 缺席审理

1.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申请人未递送仲裁申请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b)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不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递送答复或答辩书不应视为承认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书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一方当事人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参加程序会议或出庭的,不对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命令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不就此表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32条 开庭终结

1.仲裁庭可以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材料需要提交、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意见,没有的,仲裁庭即可以宣布开庭审理终结。

2.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再次进行开庭审理。

 

 

第33条 放弃异议权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裁决

第34条 适用法律、友好和解人

1.仲裁庭应当适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作为争议实体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约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对所有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当考虑到适用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第35条 决定

1.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出。没有多数意见的,仲裁裁决应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

2. 出现程序问题时,达不到多数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作出任何必要修订。

 

 

第36条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1.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作为第37条第4款中所述的例外情况,仲裁庭无须对该裁决说明理由。但第37条第2款、第5款至第7款仍应适用。

2.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非因第36条第1款中所述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第37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1.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3.仲裁庭应当尽快将裁决草案提交至亚太国际仲裁院,由亚太国际仲裁院审阅后由仲裁庭签署。亚太国际仲裁院可以就裁决的形式提出建议,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裁决自由的前提下,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质内容。

4.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

5.裁决书应由仲裁庭的所有成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并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书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6.裁决书须提交至亚太国际仲裁院。在所有的仲裁费用结清之后,亚太国际仲裁院应当将认证过的裁决书副本递送至各方当事人,本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第36条作出的裁决。

7.裁决书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或者为了保护、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或者根据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公布。

 

 

第38条 裁决书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亚太国际仲裁院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2.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三十日内对裁决书作出合理解释,除非亚太国际仲裁院认为有必要,其有权依据仲裁庭的请求延长此期限。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7条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3. 仲裁庭有权对第39条中所述的更正裁决或第40条中述及的补充裁决作出解释。

 

 

第39条 裁决书的更正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日内,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亚太国际仲裁院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更正。除非亚太国际仲裁院认为有必要,其有权依据仲裁庭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2.仲裁庭可以在亚太国际仲裁院向各方当事人传递裁决书后三十日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且应适用第37条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第40条 补充裁决

1.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仲裁终止令或裁决书后三十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亚太国际仲裁院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的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必要时,亚太国际仲裁院有权依据仲裁庭的请求延长此期限。

3.作出此种裁决或补正裁决时,应适用第37条第2款、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第五章 其他

第41条 费用的定义与分担

1.“费用”一词仅包括:

(a)依据《亚太国际仲裁院收费表》(“《收费表》”)的案件登记费和亚太国际仲裁院的管理费;

(b)依据《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庭报酬;

(c)任何仲裁庭或亚太国际仲裁院为仲裁需要所产生的开支,包括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和其他所需秘书协助的合理费用;

(d)庭审场所的费用,包括与庭审有关的其他费用;

(e)当事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2.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仲裁庭认为分摊合理,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摊每一笔费用。仲裁庭应当在最终裁决书中,或其认为适当的任一其他裁决书中决定一方当事人因费用分摊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金额。

3.仲裁庭作出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该指令或裁决书中决定第42条第1款中述及的费用,并以尚未决定的部分为限,且可以决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全部或部分的该等费用。

 

 

第42条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1.案件登记费、亚太国际仲裁院管理费和仲裁庭报酬应当依据仲裁程序开始时适用的《收费表》予以确定。

2.亚太国际仲裁院应当确定案件管理的保证金金额、仲裁庭报酬以及仲裁庭和亚太国际仲裁院为仲裁可能产生的任何开支的保证金。该款项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以及仲裁期间的各个阶段要求支付时支付。

3.如果不能确定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争议金额,亚太国际仲裁院应当暂估仲裁费用。如果出现新的情况,该暂估费用可能会被修改。

4.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证金部分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全部的仲裁费用保证金。

5.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亚太国际仲裁院的命令全部或部分支付第42条第2款和第4款项下的各项收费和开支的保证金时:

(a)仲裁庭有权中止工作,主席亦有权全部或者部分地中止亚太国际仲裁院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工作;

(b)亚太国际仲裁院经与仲裁庭(若已组成)商议并通知当事人后,有权规定当事人的付款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其应当视为当事人撤回了相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这不影响该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程序,重新主张相同的请求或者反请求。

6.仲裁程序终结之时,亚太国际仲裁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不计息的退还保证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与保证金相同的比例退还保证金。为了处理退款,亚太国际仲裁院将要求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信息,包括任何授权证明,并且不会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

 

 

第43条 主席、委员会和亚太国际仲裁院作出的决定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主席、委员会和亚太国际仲裁院作出的有关仲裁之任何事项的决定均为终局的,且对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有约束力。主席、委员会和亚太国际仲裁院无需对他们所作出的决定说明理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主席、委员会和亚太国际仲裁院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是保密的。

2.除第13条第4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述及的情形外,对于主席、委员会和亚太国际仲裁院所作出的决定,各方当事人放弃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者其他有权主管当局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或审查的权利。

 

 

第44条 免责与豁免

仲裁庭、任何仲裁庭任命的人员、仲裁员、委员会及其成员、亚太国际仲裁院及其雇员,不应就在适用本《规则》的仲裁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除非适用的法律禁止此种责任限制。

 

 

第45条 第三方资助

1.当事人在获得第三方资助且在签订资助协议后,应当尽快将第三方资助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递送至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如已组成)及亚太国际仲裁院。

2.第45条第1款所述的第三方资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a)已签订资助协议的事实;

(b)出资第三方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4.第45条第2、3款所述内容在首次披露后有任何变更的,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递送至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如已组成)及亚太国际仲裁院。

5.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人是否遵守第45条第1、2、3、4款的规定。

 

 

 

 

 

 

 

附1亚太国际仲裁院收费表

(本费用表中的金额单位为新加坡元)

亚太国际仲裁院收费表自2023年9月1日起生效

 

A.案件登记费

登记费1200新元适用于所有亚太国际仲裁院管理的所有仲裁案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分别计缴。

 

 

B.亚太国际仲裁院管理费

争议总额(S$)

管理费(S$)

≤50,000

3000

50,001 to 100,000

5,000 + 1% x (争议总额 – 50,000)

100,001 to 500,000

6,000 + 1% x (争议总额 – 100,000)

500,001 to 1,000,000

7,500 + 1% x (争议总额 – 500,000)

1,000,001 to 2,000,000

8,500+ 0.5% x (争议总额 – 1,000,000)

2,000,001 to 6,000,000

11,500 + 0.5% x (争议总额 – 2,000,000)

6,000,001 to 10,000,000

14,000 + 0.15% x (争议总额 – 5,000,000)

10,000,001 to 50,000,000

18,500 + 0.08% x (争议总额 – 10,000,000)

50,000,001 to 80,000,000

30,000 + 0.035% x (争议总额 – 50,000,000)

80,000,001 to 100,000,000

40,000 + 0.02% x (争议总额 – 80,000,000)

≥100,000,000

60,000

 

C.仲裁员报酬

争议总额(S$)

仲裁员报酬(S$)

≤ 50,000

3,000

50,001 to 100,000

3,000 + 10% x (争议总额 – 50,000)

100,001 to 500,000

5,000 + 4.5% x (争议总额 – 100,000)

500,001 to 1,000,000

15,000 + 4% x (争议总额 – 500,000)

1,000,001 to 2,000,000

20,000 + 2% x (争议总额 – 1,000,000)

2,000,001 to 6,000,000

35,000 + 1% x (争议总额 – 2,000,000)

6,000,001 to 10,000,000

45,000 + 0.5% x (争议总额 – 5,000,000)

10,000,001 to 50,000,000

55,000 + 0.25% x (争议总额 – 10,000,000)

50,000,001 to 80,000,000

85,000 + 0.1% x (争议总额 – 50,000,000)

80,000,001 to 100,000,000

150,000 + 0.05% x (争议总额 – 80,000,000)

100,000,001 to 500,000,000

220,000 + 0.04% x (争议总额 – 100,000,000)

≥500,000,000

280,000 + 0.03% x (争议总额 – 500,000,000)

最高仲裁员报酬至 750,000

 

附2示范性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均应提交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地应为    (建议“新加坡/中国香港/广州/成都/重庆/杭州”选择其一)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    (建议“中文/英文”选择其一)

仲裁员人数应为    (建议“1或3”选择其一)

仲裁适用法律应为    (建议“新加坡共和国法律/中国香港地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选择其一)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浏览量:0
创建时间:2024-05-10 13:41
收藏
首页    亚太仲裁院    亚太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你可能感兴趣的新闻